<%@ page contentType="text/html;charset=gb2312" %> <%@ page import="java.io.*,com.data.*,java.util.*" %> 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海宁市人民政府文件

 

海政发200686

 

 

海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16号)以及《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嘉政发[200648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明确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全面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新生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统筹做好城镇劳动力就业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城乡一体化的促进就业长效机制,逐步实现城乡就业比较充分和公平的目标。

  (二)“十一五”期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巩固就业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认真做好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农村转移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特别是做好就业困难人员、大中专毕业生、被征地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工作;加快就业管理服务体系建设,高度重视人力资源开发,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进一步改善就业环境,全面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三)“十一五”期间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每年新增城镇就业8500人;帮助城镇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5000人,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1600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6600人;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2200人,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8000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四)对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继续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再就业优惠证》分AB两种。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A证的人员为:

  1、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A证的对象享受本文件规定的各项扶持政策,其中税收扶持政策按国发[2005]3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B证的人员为:

  1、城镇集体企业的失业人员;

  2、城镇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处于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未就业被征地农民;

  4、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人员,计算年限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底);

  5、失业6个月以上的夫妻双方均失业的失业人员;

  6、单亲家庭有抚养义务的失业人员。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B 证的对象享受除税收优惠政策以外其他相应扶持政策。

  (五)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和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并实行动态管理,跟踪服务,对出租、转让、伪造《再就业优惠证》和签订虚假劳动合同骗取国家再就业扶持政策资金的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进一步完善《再就业优惠证》信息查询系统。在提供政策扶持后,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依法监管,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信息交换。对已办理退休手续和享受扶持政策期限已满的人员要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

  《再就业优惠证》在规定范围内适用,其中税收优惠政策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在就业所在地享受,其他优惠政策在发证地享受。

  (六)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A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B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一次性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但原则上最高不超过8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借款人提出展期申请的,可按规定展期1次。上述两类人员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服务业项目(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上述经营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

  (七)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A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新增就业岗位新招用198471日前参加工作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上述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可延长至2008年底。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新增加的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城镇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实施再就业援助,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各类企业新增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优惠政策按海委办[2005]43号文件规定执行。

  2、鼓励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不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凭营业执照副本和《再就业优惠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开业的,报财政部门核准给予1000元的再就业补贴。享受灵活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不再享受1000元再就业补贴)。对“4050”人员(“双缴双保”人员除外)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经本人申报就业,并委托海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服务所代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报财政部门核准,给予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此类人员补贴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在2年之内的(含2年),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3、对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已满3年的原城镇就业困难对象中的“4050”人员,不再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未满3年的可申请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至满3年。

  (九)继续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进一步落实为被征地农民建保障、促就业的安置政策。被征地农民中的未就业“4050”人员(即女40周岁、男50周岁以上)可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其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按企业招用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的办法执行;被征地农民不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对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给予每月100元的生活补助费,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十)认真做好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对全日制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6个月内未能就业的,可申请失业登记,纳入就业整体规划。为帮助大中专毕业生增强就业竞争能力尽快实现就业,建立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凡符合条件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可向市人事局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按照《关于建立海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海市人[2006]70号)规定,组织见习培训,并落实相应政策待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相互沟通,密切配合。积极鼓励和支持应届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应届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缴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统筹城乡就业,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

  (十一)进一步完善城乡统筹就业政策。把统筹城乡就业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化发展和户籍制度改革,着力完善政策和管理,推进体制创新和制度创新,建立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建立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认真解决涉及农民工利益的突出问题,保护和调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积极性,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坚持本地人力资源开发和吸收外地优质劳动力并重,满足经济转型、产业升级对劳动力的需要,优化就业结构。

  (十二)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根据就业管理服务处机构职能,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01]68)的分类规定,确定单位类别。根据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范围扩大、任务加重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人员编制,确保经费到位。

  加强各镇(街道)、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劳动保障工作中的基础作用。在2007年底前各镇(街道)要按照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六到位”的要求,建立和完善镇(街道)、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应合理确定劳动保障工作平台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逐步建立起覆盖社区()的专()职劳动保障协管员队伍。

  (十三)强化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及有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为城镇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和农村劳动力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成功介绍一人分别按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50元、其他人员3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十四)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部署,统一规划和整体推进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2007年底前形成市、镇(街道)、社区(村)就业服务三级信息网络。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信息,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四、强化职业教育培训,提升劳动者素质和就业能力

  (十五)加强培训网络和基地建设,充分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继续发挥技工学校、职业培训中心和社会培训机构在再就业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中的作用。劳动保障部门应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的指导服务和检查评估,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十六)落实职业培训扶持政策,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提供一次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技能培训补贴的具体标准为:

  1、定点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浙江省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对于6个月内未就业的按最高不超过600元的标准给予技能培训补贴,对6个月内实现就业人员按照不超过2000元标准给予补贴,补贴金额不超过申请者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2、定点培训机构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浙江省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按最高不超过400元的标准给予技能培训补贴。

  3、定点培训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城镇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指导、维权事项、安全生产常识等引导性择业观念培训按每人100元给予补贴。征地农民职业技能培训和择业观念培训补贴总额不超过400元。

  4、技能鉴定中心为城镇下岗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进行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并免收技能鉴定费的,技能鉴定中心可申领最高不超过180元的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把职业培训与劳务基地建设结合起来,输入地与输出地共同做好转移就业劳动力的职业培训,积极探索职业教育输出地与输入地合作办学新模式。

  外来务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及资金使用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十七)进一步推进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相互衔接、相互促进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加强就业与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衔接,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十八)建立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资源共享、信息交换制度。充分发挥镇(街道)、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十九)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功能。按照国家、省、市的部署,积极稳妥规范地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在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费用支出的前提下,重点用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补贴。

  (二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完善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办法,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努力实现应保尽保。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完善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一)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继续把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城镇新增就业人员、城乡统筹就业、就业培训、就业资金投入、失业调控和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联动机制等主要目标和任务,分解落实,纳入政府和部门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目标任务的完成。

  (二十二)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将海宁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三)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2006年至2008年,市财政每年足额安排就业再就业资金,用于促进再就业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技能培训补贴、技能鉴定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劳动力市场建设等支出。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要简化拨付使用手续,完善支付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十四)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以及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二十五)各新闻宣传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就业形势宣传、就业先进典型宣传、落实扶持政策经验宣传,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气氛。

  (二十六)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11日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原有政策与本文件不一致的,按新政策执行。

  (二十七)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海宁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主题词劳动 就业 意见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市政协,纪检委,人武部,

    法院,检察院。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112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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