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page contentType="text/html;charset=gb2312" %> <%@ page import="java.io.*,com.data.*,java.util.*" %> 海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海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海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海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二届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张金根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含城镇自由职业者,下同)。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范围、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确定。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第五条 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费款的征收管理和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的缴费登记、缴费工资总额的核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审核和检查工作;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制定、宣传和对社会保险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的参保登记、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记录和待遇享受、社会保险的稽核等具体事务;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务管理和增值保值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障金支付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缴费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城镇个体劳动者等个人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自行缴费的,由其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缴费对象)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对象,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缴费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姓名)、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参保险种以及地税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对象,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对象,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八条 缴费对象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增减参保人员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传输给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九条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前,缴费对象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三章 费款征缴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缴费单位和缴费职工个人工资基数相分离的征缴办法。
  缴费单位按照单位上月职工人数、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和规定的征缴比例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范围计算。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性收入。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征缴办法。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缴费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均工资和规定的缴费比例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月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上一年全省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市地方税务机关应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征数实行按月征收,由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帐户按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乘以规定比例记载。
  城镇个体劳动者自行缴费的,由其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选择缴费标准,并凭其核定的缴费项目和缴费标准,由本人直接向市地方税务机关或其委托代征的金融机构等其他机构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缴费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45天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申报表》和年度从业人员名册,办理社会保险费年度汇缴申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于4个月内办理费款退补手续。
  缴费单位如有参保人员增减变动,应在每月20日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海宁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情况变动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25日前将职工个人应征数据传输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要求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电子申报)方式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市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在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的情况及时提供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 征缴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参照税款征收的有关规定开具征收凭证。由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向职工(雇工)个人开具征收凭证。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费款义务时,职工(雇工)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缴费对象应以人民币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若以外国货币结算的,按照上月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的;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标准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本市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在当月7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批准缓缴的情况按月通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费款超过应纳费额的(不包括年度汇算清缴应退并在规定时限内退还或抵缴的费款),超过部分应当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市地方税务机关发现费款多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交国库办理退还手续。缴费单位自结算缴纳费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费款多缴的,可以要求退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退还申请之日起2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抵扣欠缴费款。根据缴费单位的意愿,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冲抵应缴费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市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个人及由其抚养的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征缴措施范围之内。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认为市地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直接缴入国库,按月转入市财政在有关开户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在每月2日前将上月征收入库数反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由财政部门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分户建帐、分别核算。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确保支付、按规定预留和保证基金安全的前提下,由市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资金运作,使其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市地方税务机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银行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支付信息系统,及时反馈征缴、支付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按规定必须建立个人帐户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帐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保证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
  对市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处理意见,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市地方税务机关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执行;
  (二)对缴费单位未缴、少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依法征缴入库。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被稽核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工资收入、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检查稽核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
  (三)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四)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应当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缴费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不得转移、隐瞒、销毁有关资料。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市劳动保障部门在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协助。
  第三十五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市劳动保障部门在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过程中,必须妥善保管缴费单位提供的各种资料,并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市地方税务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用人单位不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或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而劳动者未依法参保的行为,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实施查处,地税部门予以配合;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由地税部门依法查处,劳动保障部门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市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刁难缴费单位的;
  (二)对控告、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费的;
  (二)擅自作出停征、减免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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