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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街道、管委员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一、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以下劳动争议内容均属协调处理范围: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而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三、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调解员记录后申请人签字)向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申请调解,对已超过规定时限的调解申请是否受理,由协调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当事人也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申请仲裁。
四、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实行调解员制度。调解员由各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工会、劳务所、经发办(企业服务中心)、司法所等相关部门中具有调解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调解员资格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培训考核合格后确认,已经取得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的人员,具有当然的调解员资格。
五、辖区内发生的简单劳动争议,可由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指定一名调解员独任处理;其余劳动争议,由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指定二名以上调解员合议处理,并指定其中一名为中心调解员。
六、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在受理劳动争议之日起三十天内结案。逾期未结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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